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夏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夏XX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夏XX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0年5月14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赵某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5日夜,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害人夏XX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致夏XX的面部受伤,经他人及派出所民警劝解后各自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夏XX到夏某丙家理论,二人又发生口角,被村民夏某X劝解。凌晨5时许,夏XX同妻子王某某等人跟随其子夏某乙到夏某丙家门口与夏某丙理论、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夏某丙持尖刀朝夏XX的身上连某数刀,致夏XX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夏某丙作案后逃至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赵某某明知夏某丙系犯罪的人,仍然骑摩托车将其送走,帮助其逃匿。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丙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夏XX的后事已由其家人自行料理;被告人夏某丙家的5.8亩小麦、50棵树及砖、预制板等物已被夏XX的家属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睢县XX乡XX村北夏某丙家门前空地上,现场附近提取单刃本色木把刀子一把;2、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夏XX的右腹部二处锐器创、右肘关节及右腕关节处各一锐器创,系被他人用单刃(前端为双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单刃木把尖刀上可疑斑迹、中心现场地面上的斑迹均为夏XX所留;4、证人夏某乙、王某某、夏某X、夏某X、夏某X、夏某X、夏某X等人的证言证实夏某丙持刀捅伤夏XX的事实;5、被告人夏某丙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玲、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证人王XX、夏某X及村委会干部常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夏XX的亲属已处理了被告人夏某丙家5.8亩小麦、树木50棵、砖、预制板等物。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夏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丙、赵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对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根据夏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害人夏XX在饮酒期间发生厮打,在双方被人劝开各回其家后,被害方又到被告人家门口,引起厮打,致使矛盾激化,故对被告人夏某丙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审判员赵某炜
代理审判员李连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