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XX,女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90年开始自由恋爱,1992年生下一男孩罗1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感情非常好,从1995年和1998年双方吵架,虽然被告离家出走两次,但原告还是将被告找回来,2007年被告还生下了第二个男孩罗2,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莫名其妙地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经双方在广东打工的工厂老板调解两次无效,后经被告的表叔调解两次,不但调解不成,被告反而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2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罗1的户籍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罗1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的自述书证一份,证明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婚姻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
4、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已离家出走有3个月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199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2月5日被告生育长子罗1,199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从1995年起,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1995年和1998年两次离家出走后由原告找回,2007年10月20日被告生育次子罗2。2010年春节后,被告在广东两人的务工处提出与原告离婚,经厂方及被告亲属调解,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某改善,同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相已没某联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造成现在被告离开原告的主要原因还是双方之间缺少良好的沟通所致,只要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之间能诚心的进行互相沟通,被告能够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携手共同搞好家庭和抚养小孩,不计前嫌,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