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宅基坐北向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偏后,被告在原告房后建有猪圈,养有几十头猪,还建有一个猪粪池、厕某、沼气池等。每遇夏季,臭气熏天,蚊蝇乱舞,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原告多次找村X乡及县环保局协调,均未有结果,后经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将厕某围墙拆除,人粪池却没有填,连同猪粪池一起用作几十头猪的大小便之用,继续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宅院高于被告1.5米,污水不可能流向原告。二、在协议中,粪池拆除已经履行,请求法院从实际出发,公平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厕某围墙已拆除,粪池未填;证据2、寻村司法所调解协议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出示。
寻村镇司法所提供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和领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向邻居住,宅基坐北向南,原告居前排,被告居后排,前后排间距3.84米。被告1985年建房并同时建厕某,原告陈某2010年春翻新建房。居住期间,原告发现其后排居住的被告养有生猪及建有厕某,有异常气味而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元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在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1、厕某拆除;2、粪池拆除;3、猪圈南墙加高至房顶;4、猪圈门随时关闭;5、陈某房顶积雪杂物不能放在李某甲家门前;6、沼气池加盖;7、猪圈外保持清洁,门前路允许陈某使用。协议签订后,寻村镇政府为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分别于2011年元月为被告建厕某一座,原厕某废弃,现原厕某的粪池为沼气池的进料口,且已加盖。2011年5月28日为原告补偿现金2000元(原告当日已领走),为此,原告写出保证书一份,证明自己与李某甲的污染纠纷调解满意,并对寻村镇司法所表示感谢,明确表示今后不再找任何部门。后原告陈某以被告李某甲未履行协议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粪池已加盖,被告现养生猪(大小)共计14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寻村镇政府为原告陈某补偿现金2000元,且原告明确对镇政府及司法所的调解表示满意,不再找任何部门,应视为对该调解协议未履行部分的认可与终结,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