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吴a,男,汉族。
被告邵a,女,汉族。
被告吴b,女,汉族。
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马a与被告吴a、邵a、吴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吴a、邵a、吴b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b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吴a和邵a建造的老房子里,后老房子拆迁,经村委会规划,在本市X区X镇X村共同建造了双层别墅一幢,建筑面积214.37平方米,门牌号为X号,登记在被告吴a名下。200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b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调解中没有分割。故请求判决座落于X区X镇X村X号的别墅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
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别墅一幢,系被告吴a、邵a用老房动迁款建造,原告夫妻没有出资。原告与被告吴b离婚时,法院对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出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a、邵a系夫妻关系,被告吴b系双方女儿。原告马a与被告吴b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在吴b家组成家庭,与吴a、邵a共同居住,婚后未建造过住房。1996年,被告吴a、邵a之本市X区X镇X村Y组楼房三上三下、平房一间遭动迁,被告吴a、邵a按规划用动迁款,在本市X区X镇X村X组规划园Y号建造了二层别墅一幢,建筑面积214.37平方米。马a与吴b出资对上述别墅阳台、楼梯及二楼进行了装潢。2003年4月14日,吴b因与马a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别墅系吴a、邵a用动迁款建造,并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座落于本市X区X镇X村Y组房屋(即指本市X区X镇X村X组规划园Y号别墅)中属夫妻出资装修的楼梯、阳台及该房X楼的装修及材料归吴b所有”的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马a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资料3张,被告方提供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调解书各1份,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X区X镇X村X组规划园Y号别墅,系被告吴a、邵a夫妇房屋动迁,用动迁款建造;原告马a和被告吴b仅出资对别墅阳台、楼梯及二楼进行了装潢,且双方离婚时,已将上述夫妻共同出资的装潢分割给了被告吴b。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别墅中其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