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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别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6年1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3年9月12日夜,被告人牛某伙同位建海、赵某、吴鸿宾(均已判处刑罚)窜至延津县X乡东地位邱至司寨公路上以暴力手段抢劫一辆货车司机现金2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2003年9月14日夜,被告人牛某伙同位建海、赵某、吴鸿宾窜至延津县X乡东地位邱至司寨公路上以暴力手段抢劫一辆货车司机的高科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3、200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位建海、李某(已判处刑罚)、吴鸿宾在延津县X乡东地位邱至司寨公路上持刀、棍抢劫从此路过的货车司机宋某、孙XX、何XX现金3000余元和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首信2168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摩托罗拉牌8088型手机价值400元,首信牌2168型手机价值390元。手机及1700元现金现已追回退还失主,其余赃款已被挥霍。

4、200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位建海、李某、吴鸿宾窜至延津县X乡东地位邱至司寨公路X路涵洞处持刀、棍抢劫从此路过的货车司机关XX、邵XX现金200余元、飞利浦969型手机一部,彩蝶香烟5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82元,香烟价值8.5元。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所得赃款赃物已被挥霍。

5、200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牛某伙同位建海、安震云(已判处刑罚)、李某窜至新长北线(S308公路)延津县段位邱立交桥西持刀、棍实施抢劫。李某因故离开后,位建海将盗窃的红色金城90型摩托车放在路中间拦截住从此路过的张XX驾驶的货车,并让司机下车,司机不停车,位建海将货车玻璃打碎后,司机张XX驾车强行冲过,该三某未抢劫到任何财物。

(二)、盗窃罪

2003年9月18日夜,被告人牛某伙同位建海、李某、吴鸿宾窜至新乡市新科配件厂,将该厂职工张一X停放在厂里车棚下的一辆红色金城9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孙XX等人陈述;同案犯位建海、李某等人供述;证人樊某、朱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某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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