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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与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与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7日,原告杜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坐儿子原告杜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马蹄沟镇X村,与杨某驾驶的户主为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某鲁×××翻斗车相撞,将二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随即二原告被“120”救护某送往子洲县医某救治。原告杜某甲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住(略),住院花费医某费x.60元。2010年8月1日在子洲县兴盛大药房买药46元,2010年8月6日,在子洲人民医某复查花费检查、医某费567.40元。出院、复查时包车往返、回家花费交某400元,原告杜某甲因伤情严重需2人护某,住院期间陪人护某住宿花费2100元。原告杜某乙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骨骨折,住院34天,花费医某费x.90元。2010年7月12日去榆林市第一医某花复查费360元,包车费400元,2010年8月6日花复查费105元,交某200元。2010年6月27日,子洲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子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乙无责任。2010年9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0)法医某检字第3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杜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期间花费鉴定费、照某、复印费1729元,交某600元。另外摩托修理费、停车费1000元。2008年3月20日以来,原告杜某甲与妻子刘某某在子洲县新华书店购买一套单元房,长期在子洲县供孩子杜某乙兄妹几个上学,一直生活在县城,这次事故就是二原告由周硷老家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子洲县公安交某大队提供12万的保证金,二原告向子洲县公安交某大队借款x元。2011年4月9日,子洲县公安交某大队作出了交某事故调解终结书。综上,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35条、《交某事故处理规定》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x.50元的80%即x.8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0)法医某检字第3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被鉴定人杜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杜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

2、子洲县公安交某大队作出《子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乙无责任。

3、二原告在子洲县医某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4、医某、鉴定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杜某甲的医某费x.4元、出院后检查费567.4元、兴盛大药房药费46元;杜某乙医某费x.9元、两次检查费465元以及原告杜某甲的鉴定费1729元、杜某乙的鉴定费为1726元。

5、二原告因出院、复查时包车往返、回家花费交某1800元的票据40支,证明治疗过程中的交某支出。

6、二原告住院期间陪人护某住宿票据28支,证明治疗过程中2名护某人员住宿费2100元。

7、原告杜某甲摩托修理费、停车费票据2支,证明事故造成的修理费760元,停车费240元。

8、原告房产证1份,证明买房以来,原告杜某甲与妻子刘某某在子洲县新华书店购买一套单元房,长期住在子洲县内。

9、原告所在陕西物资总公司榆林销售公司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在周硷镇的职工。

10、原告杜某甲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农民户籍。

被告辩某,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所诉某以下异议:1、在子洲县兴盛大药房买药46元的买药不一定是杜某甲所用;2、交某、包车费无客运发票不认可、住(略);3、摩托修理费、停车费1000元中无物价部门的定损和发票;4、原告杜某甲在子洲县购买房是不可能的,我方已调查,应以其户口或身份证为准;5、实际上杜某甲是一人护某,病例上无二人护某;6、以陕西省人身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农民的九级伤残x元×20%为依据应为x元;十级为x元×10%为6876元,合计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某印件一份,证明其法人资格。

2、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资格。

3、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合法人的被委托人刘某代理资格。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2、3、X号的证据认可,第1、4、5、6、7、8、X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X号二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中无鉴定人资格和鉴定机构资质;X号对杜某甲检查费无书面医某以及二人的照某,兴盛大药房买药46元的买药有异议;X号票据为连号票,郭某书写包车证明有异议;X号护某人员不应该住酒店;X号摩托无物价部门定损;X号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为准。X号认为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明无效。原告对被告1-X号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某1-X号及被告提交某1-X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某4-X号证据中X号票据中二原告的医某费2支、鉴定费4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当庭没有相关医某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纳;X号因交某票据没有其的合法内容记载;X号护某人住宿票据来源于酒店;X号证明欠缺权威性,故对5-X号证据不正规的票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8、X号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以X号证据原告户籍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7日,无驾驶证的原告杜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坐其儿子原告杜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马蹄沟镇X村路段时,与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所雇人员杨某驾驶的鲁×××翻斗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人被送往子洲县医某医某,原告杜某甲住院39日,花医某费x.40元,原告杜某乙住院34日,花医某费x.90元,由其家属二人进行护某。2010年6月27日,子洲县公安交某大队作出《子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乙无责任。2010年9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0)法医某检字第3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杜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杜某甲花费鉴定费1729元,原告杜某乙花鉴定费1726元。2011年5月5日,二原告以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为鲁×××翻斗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员杨某为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某、误某、护某、住宿、交某、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等费用x.80元,二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杨某的诉某。被告通过子洲县交某大队先行给付杜某甲x元,给付杜某乙x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杜某甲向本院申请诉某保全,经裁定,将被告在子洲县公安交某大队提交某12.5万保证金中的x元予以提取保全。

另查明,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日按83元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34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驾驶证的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的驾驶员在道路上行使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计算:1、住院期间的医某费,二原告分别有医某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但杜某甲出院后检查费、兴盛大药房药费及杜某乙在榆林第一医某检查费票据由于当庭未提供相应医某的证明,该部分不予支持;2、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杜某甲在医某的实际住院39日,期间的护某根据查明统计标准计算,每日按83元,共住院39日,计3237元;杜某乙实际住院34日,每日按83元,共计2822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分别为1170元、1020元;3、误某费,二原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杜某甲误某期间为93日,原告杜某乙的误某期间为93日,按上述标准分别为7719元、7719元(x元÷365日×误某天数)。4、残疾赔偿金,二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二原告农民户口为准,伤残赔偿金应农民标准计算,杜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按陕西省人身伤残赔偿金计算赔偿金为(3438×20×20%)x元,而杜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同上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38×20×10%)6876元;5、护某人住宿费,根据其伤残评定检查及病历分析说明,可以确定二原告住院只需二人护某,但二原告主张3个护某人的住宿费2100元,应该以医某的普通二人间1人护某床位费12元计算,杜某甲的按39天为468元,杜某乙的按34天为408元才较为合理;6、交某,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原告主张为1800元,因其未提供交某终始地点,且被告对连号票据的合法性质疑,本院酌情对二原告各自必要的合理交某用5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二原告认为是即将用到的必要费用,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数额可确定杜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杜某乙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故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杜某甲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40元,杜某乙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赔偿原告杜某甲x元,赔偿原告杜某乙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医某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某费7719元、护某3237元、交某500元、住宿费4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0元,由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元(已先予给付x元)。

二、原告杜某乙医某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某2822元、交某500元、住宿费408元、误某费77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共计x.9元,由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元(已先予给付x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鉴定费3455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600元,由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300元,由原告杜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山东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苏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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