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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人。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王某乙,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颁发的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周某,土地坐落在芒山镇X组,使用权面积297平方米。

原告诉某,1972年芒山镇X村规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只建造了部分房屋,但闲置的宅基地南部原告一直管理、使用。2010年,第三人周某要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军土地使用证;2、1997年6月30日鲁安民证明一份;3、1997年屈化龙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且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应由原告使用。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书面辩称,原告对涉案土地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

第三人述某,涉案土地系村组统一规划的,永城市X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后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了新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7月25日协议书一份;2、(1997)永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3、(1998)永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4、(1999)商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是合法的。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都被(1997)永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虚假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家当时宅基南北长42米,呈两头尖中间宽不规则地形;证据3、4两份裁定书,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新曾因宅基与徐洪儒发生过纠纷。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X组,使用面积297平方米,第三人周某在此建房居住,但建房没有用完宅基面积,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占了其原有的宅基地,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周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仅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且审批表中没有永城市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意见,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某颁发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杰

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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