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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X镇X路腾越网吧门口,将张XX停放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型摩托车盗走。后曾子洋(另案处理)又让李某将该车送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同年12月中旬,吴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熊芳超(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吴某霍(现已退赔)。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案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主动缴纳罚金,已退赔违法所得5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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