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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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3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丰集乡X村沙河大桥时,将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吕XX(男,15岁)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意见:丰集乡卫生院对被害人治疗不及时亦有一定责任;被害人自己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4.7万元。请求判处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汽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X乡X村沙河大桥时,将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吕XX(男,1994年12月出生)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能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吕XX的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2010年6月28日,已经本院民事庭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不含已支付的现金x元和医疗费、旅差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易X的证言证明:昨天上午(2010年3月21日)八九点钟,我站在沙河大桥中间的电线杆旁,这时吕XX【我们是丰集一中七(一)班同学】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他先看见我,喊我,接着就往我这边来。他开始走在路右侧,恰巧从他后面来一辆三轮农用车,也是由西向东来,一下子就撞上了吕XX。吕XX就摔在了地上,电瓶车被三轮车推着,滚到了我东侧的桥栏杆边附近,三轮车也跟着撞到了栏杆上。五六分钟后就来人了。

2、证人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肇事后其看见现场情况。

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其听见丰集大桥处“砰”的响一下,后赶到现场于9时32分打电话报警。

4、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3月21日上午,我骑电瓶车刚出丰集高中大门,听见“砰”响一下,我看见一个人被摔到路中间稍偏北的位置,一个农用三轮车车头撞上桥北的栏杆。我就骑车过去看,一个小男孩和三轮车司机抬着骑电动车的男孩准备往医院去,他们让我送,我说电瓶车不好送,我就掉头到丰集高中门口让开“麻木”的去送,开“麻木”的怕事不送,我接着又回到现场。这时120车也来了。我两次到现场间隔有三到五分钟时间。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吕XX系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8、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9、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反映,2010年4月2日,被害人亲属已与丰集乡卫生院达成协议,该院一次性救助被害人亲属x元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情况。

10、被告人供述:我六七年前买别人旧三轮车,没有驾驶证。昨天上午,我从丰集街买了肥料准备拉到罗岗坎去。我正常走在桥的右侧,突然从我右侧出来一辆二轮车超我的车,跑到我车前头,我就糊涂了,车把也打了,是否刹车我也不知道,最后我车前轮抵到桥左侧的栏杆上,二轮车被三轮前轮抵住了,骑二轮车的是个十多岁的男孩,倒在车前轮的左侧,我忙下去将男孩抱着,四五分钟后李静来了,让我别抱孩子了,我糊涂了,有人报警,过一会丰集医院、交警都来了。二轮车是从我右侧超车,我是由西向东行驶。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确系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致其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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