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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镇平县司法局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9月双方因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3月13日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小孩王××的户籍情况;三、(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四、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五、证人赵××、赵××证言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王某某之父王××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系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5年9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3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05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王××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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