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4日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新郑市X镇X组西北地的67棵泡桐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擅自采伐该村泡桐树46棵。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抓获。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滥伐46棵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4.43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王××、关××、关×、张××等人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的林业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达14.43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的,滥伐林木达10立方米不满100立方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缓刑,三年内又实施同种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