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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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和闫松峰(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北段康艺网吧内,将X号机器的显示器、键盘、耳机、摄像头、数据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032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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