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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诉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医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该医院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26岁。

被告张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月4日下午,二被告诉其子刘某琪呕吐后脸色发青,于15时40分送入原告方急诊科抢救。当晚9时40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二被告提出异议,8月5日上午在原告、被告代表、关林派出所协商下,二被告同意尸体解剖,查明死因,以便分清责任。8月5日下午在河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期间,二被告组织亲属将患儿尸体停放在原告儿科病房,封堵原告大门并挂横幅“害人医院还我儿子”,并在原告大门口、门诊楼、住院部的墙面等处刻字“还我儿命、夺命医院”“还我儿子、害人医院”“还我孩子!!!”“洛阳市耻辱医院”达数十处。原告为恢复墙面委托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染墙面进行更换,刷乳胶漆等,共计付x.26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名誉,并在一定期限内门诊、住院人数大幅度减少。综上,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6元。

二被告辨称,被告之子在原告处住院,由于原告的误诊误治导致死亡是确定的事实,被告方没有组织亲属到原告方闹事,也没有刻字行为,医院的病人是否减少是根据医院的水平和声望自由决定的,并非被告所能干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x年月4日下午,二被告其子刘某琪因病于15时40分送入原告处急诊科抢救,当晚9时40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医院过错所导致。8月5日上午在原、被告代表、关林派出所调解下,各方均同意尸体解剖,查明死因,以便分清责任。期间,二被告组织亲属将患儿尸体停放在原告儿科病房,封堵原告大门并挂横幅“害人医院还我儿子”,并在原告大门口、门诊楼、住院部的墙面等处刻字“还我儿命、夺命医院”“还我儿子、害人医院”“还我孩子!!!”“洛阳市耻辱医院”。原告为恢复墙面委托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染墙面进行更换,刷乳胶漆等,共计付x.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将死者刘某琪的尸体停放到原告的门诊大楼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当时的照片进行了证实,二被告认可在原告医院门口打横幅,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证明了医院部分墙面受损及被涂画。被告将死者刘某琪的尸体停放到原告的门诊大楼的行为不当,其二被告及家属方面在医院的墙面涂画,使其墙面受损。原告为恢复墙面,对部分墙面进行重新装修。原告提供了和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及发票,证明了原告对部分受损墙面进行装修的费用为x.26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x.26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双倍利息承担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346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人民陪审员王书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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