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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县××街道办事处××街×××号附××号,现住××县X镇×街××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经××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日被逮捕。现羁押重庆市××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法院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日作出(2011)×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月,被告人刘××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散装白酒销售。2010年×月至2011年×月,刘××在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及罐装白酒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县X镇×街××号的家中生产、销售罐装白酒。为降低成本及改善罐装酒的口感,刘××在其生产的罐装白酒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在发酵酒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等,并进行销售。期间,刘××销售添加有“甜蜜素”的罐装白酒共计3168罐,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经对刘××非法生产的罐装白酒抽样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该抽检产品中检出“糖精钠”和“甜蜜素”,不符合x-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要求,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台帐,发票,检验报告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陈××、邓×、刘××、刘×、黄××、全××、蒋××、樊××、唐×、吴×、陈××、刘××、彭×、李××、陈××的证言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上诉人刘××以其系初犯,主观恶性某大,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及并处罚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且销售金额达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某大,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及并处罚金过重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某、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万余元,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玲

二&#x;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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