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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告舒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下午7时许,在义马市310国道开祥化工厂路口,我驾驶豫M47450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北行驶,当行至道路北侧时,被告舒某自西向东驾驶豫x号摩托车高速斜向窜入路北,将我撞倒,致我重伤。事故发生后,义马市交警部门作出了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不公正认定。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舒某赔偿损失x.60元,并由被告舒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此案应当交由义马法院审判,因为事故发生地及被告舒某经常居所地均在义马。其次,原告李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急转弯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模糊不清,真实性令人怀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在310国道义马市开祥化工厂西门路口,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北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舒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舒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当日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往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4、5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使用叁个月;2、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定期拍片复查;4、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x.2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1日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李某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舒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因此作出了李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舒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中,鉴定程序违法,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均予以认定;误工费x元,应为5974元;残疾赔偿金x.18元,应为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9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舒某负担1143元,原告李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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