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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被告向某。

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某与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向某告购买饲料。原告依约向某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饲料款。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10月25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2011年5月5日,原告授权的律师向某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2011年6月6日签收的律师函上再次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x元,律师函上明确: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将欠款还清。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某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律师函复印件;

3、对帐确认书复印件;

证据2、3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4、《饲料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饲料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但从2007年至2009年因为养鸡、鸭生意一直亏损,所以无法及时还款。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其认为“第一次提货起”字样是后面加上去的,合同内容与当时签的不一致。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饲料买卖合同》有被告的签字及按捺的指印,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其所签,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7日,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经销原告方产品每月最低销售为300吨以上;原告方保证被告方在郊区X区域范围内的品牌经销权。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某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饲料款。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x元。2011年5月5日,原告授权的律师向某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2011年6月6日签收的律师函上再次签字确认欠原告上述饲料货款。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某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某告支付饲料货款。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x元。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理应支付饲料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应向某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饲料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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