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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3300元价格购买白色海王星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检验,该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被涂抹。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发动机号、车架号被涂抹的情况下购买摩托车,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3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白色“海王星”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该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明显改动痕迹。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通过张××购买一辆无手续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张××证实的赵某某通过其介绍购买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所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赵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发动机、车架号被涂抹的摩托车,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白色海王星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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