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镇平县X路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北25米处自己开办的“雷科汽车装饰护理中心”洗完别人停放的豫x号轿车后,驾驶该车向东倒车时,与邻居小孩秦××相撞,造成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镇平县X路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北25米处自己开办的“雷科汽车装饰护理中心”洗完别人停放的豫x号轿车后,驾驶该车向东倒车时,将邻居小孩秦××撞倒,造成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书证,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