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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杭申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杭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西南宁杭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李喜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杭申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明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生产一批电容柜,总价x.00元,原告交货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金额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16日,6月6日分批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有x.00元货款尚未付清。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的要求。5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先支付一部分货款,其余分期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见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货款违约金共计x.78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x.78元(暂计算到2011年7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共计x.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约定;

3、《产品交货单》三份(No(略)、No(略)、No(略)),证明被告提货的事实;

4、《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付款40万和付款时间;

5、《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补充合同》、《付款承诺书》、《产品交货单》(No(略))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包含了2010年6月10日合同的货款x元;

6、《付款申请》、《对帐单》、《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项目需要一批电容柜,故由被告提供图纸设计,原告负责生产。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交货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合同金额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如逾期不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6日分三批将生产好的电容柜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另外,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同仕房地产项目也签订一份关于生产电容柜的《购销合同》,201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了上述合同,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前按照被告要求生产高压柜4台,金额x元,充气柜3台,金额为x元,合计x元,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在提货前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交货后二月内付清,2010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将生产好的高压柜4台,充气柜3台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了x元、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2日各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5月29日支付x元,但逾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因此,该两份合同名为购销,实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且对该数额双方都在2011年4月15日的对帐单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逾期后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交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金额95%的(无预付款),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原告自收到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具有效发票给被告。如逾期付款,原告将收取每月合同总价的0.5%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和违约金x.78元(暂计算到2011年7月16日,以后续计)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杭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x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杭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1年7月16日,违约金为x.78元;从2011年7月17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付。)

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亿盏明灯电力电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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