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内。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郑州二七伟才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二七伟才幼儿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二七伟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诉称: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是河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和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省会教师生活园区X区建成后,开发单位未按《合作建设开发省会教师生活园(南区)协议》的承诺兑现,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小区所属的小学、幼儿园交付给原告,而是私自出租和转让,且于2009年7月29日将小区配套设施幼儿园出售给他人。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于2009年8月24日给幼儿园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幼儿园依法为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利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8月24日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郑州二七伟才幼儿园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开发省会教师生活园(南区)协议,原告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幼儿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