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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高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新蔡公司、驻马店公司、郑州公司、骏通公司、同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称新蔡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称驻马店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郑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某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骏通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岳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高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新蔡公司、驻马店公司、郑州公司、骏通公司、同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3日,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涉案车辆是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被申请人高某出资10万元,系合伙租赁车辆,高某是实际共同经营管理者,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是高某聘请雇佣;在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高某诉申请人民间借贷10万元一案中,申请人已申请调取了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所调查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某系合伙关系,是车辆的共同经营者。因此,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与申请人系翁婿关系,为讨好岳父、岳母借钱10万元给申请人买车,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我的笔录不是我的签名,我不可能在全麻醉昏迷状态接受讯问,该笔录不能作为我对合伙关系自认的证据;申请人购车的融资合同中,购车人是周某(即承租人),没有共同承租人,骏通公司、同岳公司也均证实车辆实际控制人系周某,而不涉及高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复查期间,高某诉周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周某夫妻偿还10万元借款。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夫妻不服该判决,以该10万元系高某合伙投资为由,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周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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