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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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建学因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建学,男,28岁。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学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学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方建学化名“萧杰”前往鹿邑县今日食用油公司应聘业务员,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方建学以“萧杰”的身份证被聘用。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方建学使用假名“萧杰”与安徽省临泉县的杨××、界首市的李××谈成生意,杨××和李××通过“萧杰”共计购买今日食用油600箱,价值x元,方建学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9日将两人的货物及部分现金提走后,卖给安徽省太和县的王××和韦××。现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方建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建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真诚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建学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方建学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且对方建学的行为表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方建学化名“萧杰”前往鹿邑县今日食用油公司应聘业务员,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方建学以“萧杰”的身份证被聘用。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方建学使用假名“萧杰”与安徽省临泉县的杨××、界首市的李××谈成生意,杨××和李××通过“萧杰”共计购买今日食用油600箱,价值x元,方建学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9日将两人的货物及部分现金提走后,卖给安徽省太和县的王××和韦××。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建学的供述以鹿邑县今日食用油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杨××、李××谈成生意,二人将款项汇到今日食用油公司后,其将二人的食用油提走卖给王××、韦××所得款自己带走的经过。

2、证人杨××、李××证实经今日食用油公司业务员萧杰将x元汇到今日食用油公司后未收到货物并与萧杰失去联系并报案的情况。

3、证人杨××证实经业务员萧×联系公司收到杨××、李××的汇款后萧杰将货物提走没有送给客户并与萧杰失去联系并报案的情况。

4、证人韦××、胡×真证实购买了今日食用油业务员的食用油并给付货款的情况。

5、今日食用油公司招聘表、销售部通讯录证实被告人方建学使用“萧杰”的名字应聘为业务员的事实。

6、银行汇款证明及销货单证实杨××、李××向今日食用油公司汇款和从公司提走货物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建学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学身为今日食用油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建学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书写悔过书真诚悔罪,且已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建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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