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被宣布逮捕,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宜阳县X镇秦王某女青年张乐乐,付某趁张乐乐不备之际,将张脖子上的一根价值1603元的黄金项链拽走后逃窜,张乐乐边喊边追,付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付某亲属赔偿张乐乐经济损失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乐乐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彭某、刘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购买金项链票据、收某、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