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略)东安县X组,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某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先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伍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在吵后常回娘家不归,原告主动去接,被告不仅不回家,还唆使娘家人殴打原告,并且不许原告同女儿见面。被告自2007年正月起一直外出打工,至今已有4年不与原告见面。由于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双牌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判中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已被法院采纳,应再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在原审中的答辩状1份,用于证明被告早已同意离婚;
4、蒋某、陈某君证明1份、颜冬娥证明1份、胡某甲花证明1份、罗信敏证明1份、唐玉旺证明1份、刘应军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及被告方的责任。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陈某在前一离婚纠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不能代替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形式上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8日,双方到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又名陈X),至今未登户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之后外出打工,小孩胡某甲由被告之父母负责带养。2009年2月10日,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胡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胡某乙提出其已退休,住在冷水滩区,有工资收入,有时间、有能力并自愿抚养孙女胡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7年以来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愈发淡薄;原告在第某次起诉离婚后,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原告胡某甲现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陈某长期在外打工不知音讯,均不具备亲自抚养小孩的条件;但原告之父退休在家,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和住所,并自愿抚养孙女,与被告之娘家相比,具有协助抚养小孩的优势,有利于胡某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综合原、被告家庭之现状,判决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因被告之父母带养胡某甲近4年之久,付出了一定的精力、财力,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给予被告4000元作为对其父母的补偿,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小孩胡某甲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胡某甲给付被告陈某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已交至本院案款专户)。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