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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钧、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红、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形成粗铅采购业务合某关系,双方签订了粗铅购销协议,对定价、交货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由于粗铅供不应求,原告通常会先行支付预付款,然后再从被告处提货。由于被告违约,经常找借口将本应发给原告的粗铅发给其他单位,导致合某无法履行,原告遂于2009年8月终止了与被告的粗铅采购合某,并要求归还预付款余额x.69元。后经原告的多次追讨,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余额x.62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和2010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偿付与预付款余额相当的粗铅承诺。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某。为维护我公司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买粗铅预付款x.62元及其损失利息x.84元,合某x.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粗铅购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粗铅购买事实;3、客户明细账、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欠款x.62元;4、2010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的承诺书,拟证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欠款x.62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按原相关合某发售此笔尾款相等的粗铅给原告;5、2010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的承诺书,拟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x.62元,并承诺至2011年3月15日全部付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延后付款。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起,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形成粗铅采购业务合某关系,双方签订了粗铅购销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发货,并对定价、质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某履行期间,被告未完全按原告预付款金额发货,原告遂于2009年8月终止了与被告的粗铅采购合某,并要求归还预付款余额。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书面确认:截至2010年5月30日尚欠原告预付款余额x.62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按原相关合某发售此笔尾款相等金额的粗铅给原告,期间,被告未完全按承诺书向原告发货,仅退还原告x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又书面确认:截至2010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预付款余额x.62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前偿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期间,被告未完全按承诺书履行,仅退还原告x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余额x.62元。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粗铅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某的约定履行其合某义务。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某约定交付标的物,且被告对原告的预付款金额已书面确认并承诺退还其预付款,但超过约定期限仍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购买粗铅预付款x.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x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x.62元及利息损失x元,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1元,共计3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庆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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