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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盗取其舍友即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居民身份证后,窜到位于莆田市X镇X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有关该银行卡密码挂失手续后,重新设置该银行卡密码,尔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再次盗取该银行卡后,窜到位于涵江区X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营业厅,取出该银行卡账户内存某人民币x元,尔后又在营业厅门外的自动取款机分别取出人民币2000元、1000元、900元,计人民币3900元,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现场及银行卡照片、提取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取款凭单、存某、该行石庭支行自动取款机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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