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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挂X号大货车挂靠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07年9月29日9时10分,景英豪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68公里+250米处,与史培章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史培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景英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培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支付医疗550元,以后分次给付史培章x元现金,支付施救费2600元,保险代查费300元,停车费420元,原告车损1940元,四轮车损失64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89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应当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事故发生后,内黄某法院审理时,本案原告未到庭,本公司已按规定对事故受害方进行了赔付,原告所称对受害人垫付款,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车豫x号解放牌汽车,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活动,2006年12月6日原告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2007年9月29日9时10分,原告司机景英豪驾驶豫x号挂车豫x号货车,在河南省内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68公里+250米处与史培章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史培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景英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培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五次经有关机关向受害人史培章付款计5500元,2008年12月3日经协议原告向受害人史培章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2007年10月6日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600元,2007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保险代查勘费3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420元。2007年10月5日,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内价证鉴(2007)X号及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解放牌货车车辆损失价格1030元,开封牌四轮拖拉机车辆损失价格为645元。2008年6月2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培章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86.40元,护理费886.4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款凭证,估价结论,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号货车以他人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该保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保车辆于2007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6月2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5000元二次手术费,至此该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赔偿事宜方终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2600元,代查勘费300元,停车费42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030元,受害人史培章车辆损失费64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所称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因在内黄某人民法院诉讼时,被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对受害人就医疗费等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已超过了应向被害人赔偿的合理限额,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该项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支付该项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对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部分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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