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龚×。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荏平县第一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秦××。
上诉人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因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郭同×驾驶鲁P-x号(挂车:鲁P-W103挂)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神木县X路李家阴湾石砭地段时,道路西侧石崖上的石头坠落砸于某车上方,致该车车主郭××被砸后,当场死亡,鲁P-x号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
另查明:神木县交通局负责全县X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负责具体施工和公路养护。2010年经神木县政府批准,由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具体负责对过境路K17公里岩质崩塌治理。该事故发生前,该路段也正在施工。
鲁P-x号(挂车号:鲁P-W103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案死者郭××,是其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山东省荏平县第一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的。且该车辆于2010年4月6日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郭××生于X年X月X日,其于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死亡时暂住某为荏平县第一运某公司。其母牛某于1946年12月15日,居住某山东省荏平县X村。郭××兄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神木县交通局负责全县X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负责具体施工和公路养护。结合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有关地质灾害治理的三份文件证实事发路段存在落石隐患。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作为治理责任单位对此是明知的,虽在该路段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并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足以消除隐患,致事故发生。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称此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对四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P-x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死者郭××,是其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山东省荏平县第一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的。原告山东省荏平县第一汽车运某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故其要求赔偿该车辆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郭××系鲁P-x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实际购买、运某该车,承担该车辆的全部权利义务,故鲁P-x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也应由死者郭××家属受偿。
郭××于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死亡时,暂住某为荏平县第一运某公司,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共计x元;丧葬费按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计x.5元;被抚养人牛某生活费按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计算15年,郭××承担三分之一,计x元。郭××因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停尸、运某、停车费、交通费、住某费、伙食费等,原告请求丧葬费当中已包括停尸、运某两项费用,故原告请求的停尸、运某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导致郭××死亡,事故车辆受损,事故现场需清理,必然产生停车费、清障车费、铲某费、吊车费、交通费、住某费、伙食费等事实,故酌情赔偿x元。郭××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已请求死亡赔偿金,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于某乙生活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于某乙由郭××夫妇抚养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鲁P-x号半挂牵引车车损x元,鉴定费3445元、鉴定车辆拆解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于某甲、牛某、因郭××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牛某生活费x元、停车费、清障车费、铲某费、吊车费、交通费、住某费、伙食费x元,鲁P-x号半挂牵引车车损x元,鉴定费3445元、鉴定车辆拆解费45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于某甲、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于某乙、山东省荏平县第一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公路的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而且该次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事故的发生与上诉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死者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住某、伙食费的判决依据不足。4、即便是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需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不应当是全部责任。(1)死者郭××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作为农村X路施工和养护单位,对于某现有力量和技术无法解决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500米和200米处都设置了注意落石安全行驶的明显标志牌,但是死者明知此处存在安全隐患,却下车检修车辆,明显违反了“不得在此长时间停留”的注意义务,故而才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死者明显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可以证明“事发当时郭××驾驶的鲁P-x号车与左侧冀A-x号半挂车横向相撞,两车受损”,由此可以确认鲁P-x车受损与x号半挂车相撞也有关系,原审判决将此车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3)出事公路X村X路,路况、环境标准、要求相对较低。(4)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无限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于某甲、牛某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鲁x(挂车号为鲁P-W103挂)半挂牵引车被路西石崖石头坠落砸中同时该车与左侧正在被超越的张辰锁驾驶的冀A-x号半挂牵引车横向相撞,该二车间因相互接触损失轻微,神木县交警队未作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X路的管理、治理和养护单位,对该路段存在落石隐患是明知的,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采取加固、排险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都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持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引起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郭××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并无过错,落石事故发生后,该车又与冀A-x号半挂牵引车横向相撞,因损失轻微,交警队不作处理,本案中也不予考虑。郭××生前在荏平县X镇已居住某满一年以上,并且从事交通运某业,以自己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交通、食宿费用的票据以及吊车、铲某、停车费用的证明材料,一审将该部分费用一共酌情认定x元,上诉人称该部分赔偿的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