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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孙某某、马某乙诉(略)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村民,住(略),系受害人马某伟之父。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村民,住(略),系受害人马某伟之母。

原告马某乙,女,二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马某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X镇X村民,住(略)(系马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陕西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

负责人田某某,男,系该预制厂负责人。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X镇X村民,暂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孙某某、马某乙诉(略)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略)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马某乙及马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冯某某、被告(略)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负责人田某某、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受害人马某伟在二00九年十一月份,经张云鹏介绍被青兰高速公路X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雇佣,当时口头约定,该施工队雇佣马某伟,马某伟用其长安面包车一辆(车号为:陕x)从事雇佣活动,并管吃管住,且由工队提供燃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受害人在受雇佣期间,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拉着其雇主第二被告在行至309线x+250m处时,与相向行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马某伟当场死亡,雇主田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马某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青兰高速28合同段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不符合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该预制厂的起诉;2、被告与受害人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客运合同关系,因而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3、受害人马某伟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起,且其损失在法律上已经得以完全弥补,原告方再无权索取任何赔偿。被告田某某同样是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就实际而言,肇事方对其损失也仅给予了部分补偿,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再赔偿。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郭俊、田某某做为原告的两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马某伟与(略)为雇佣关系;

2、赵铁锤、张云鹏证明二份,证明马某伟与(略)为雇佣关系;

3、马某伟暂住证,证明马某伟虽属农村户口,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赔偿;

4、住宿费发票、车票等相关票据,证明马某伟死亡后所花费用,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诉状不相符,且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证明效力值得怀凝;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证明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起诉田某某无法律依据,同时证明田某某也是受害者;

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田某某起诉马某伟妻子因故未获得赔偿,田某某保留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说明马某伟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冯某某与马某伟是同居关系,没有义务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暂住证、住宿费、太平房收费和餐费当庭不予认证。对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和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车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时十二分,刘晓锋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青兰高速宜川29标工地向铜川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线x+2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田某某雇佣的马某伟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马某伟当场死亡,乘车人郭俊、田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宜川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刘晓锋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马某伟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刘晓锋一次性付给马某伟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及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共计x元整;2、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由刘晓锋承担;3、马某伟的尸检费、运尸费、抬尸费及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由刘晓锋承担。同日原告马某甲领取了x元。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田某某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晓锋、铜川诚信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冯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35元。二0一0年二月三日,经宜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晓锋、铜川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x元。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略)合同中交二工局段桥梁主线预制厂、田某某连带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害人马某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肇事对方当事人刘晓锋已赔偿原告因马某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x元,且原告马某甲已将该赔偿费领取,三原告的损失已得以赔偿。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忠

代理审判员:张晓军

人民陪审员:雷世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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