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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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因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陶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汪某、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共盗窃四次六条土狗,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六条土狗价值1155元。被告人汪某、陶某明知时犯罪所得而仍然收购。现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1、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携带其从王韶华购买的驽及毒针到宁乡X乡县X镇工业园锦峰钢构厂门口射杀被害人李某云的一条土狗。

2、2011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携带驽及毒针在宁乡X镇金洲工业园簇兴厂门口射杀被害人李某军的一条土狗,在金洲工业园金水东路射杀了童某军的一条土狗。

3、2011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携带驽及毒针在宁乡X镇金洲工业园射杀被害人唐正良、雷宜莫的各一条土狗。

4、2011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携带驽及毒针在(略)射杀被害人陈云强的一条土狗。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945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汪某、陶某夫妇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所卖的狗是盗窃所得,仍然收购,并对狗进行加工,然后在宁乡X镇杉木桥农贸市场进行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陶某主动退赃2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朱某、童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011年12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汪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汪某、陶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

被告人汪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被告人陶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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