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30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每天不务正业,经常喝酒、打牌,酒后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不尽夫妻义务。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婚后也无生育子女。自2009年8月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30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自2009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并与其家人及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石某之妹石X出具的情况说明、湛河区X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难以尽到家庭义务而引发矛盾;且被告自2009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石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