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X及其代理人李希根、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和被害人龙某X系同村村民,龙某X带着龙某某、龙某X等几个人在外做建筑活儿。2010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龙某X在龙某X家中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龙某X用马扎将龙某某头部砸伤,龙某某生气回家后又持刀返回,在龙某X家中用刀将龙某X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X诉称:被告人龙某某持刀将我头上、身上砍伤多处,还一边说要砍死我。龙某某有杀人的故意,要求按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并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
代理人李希根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龙某某有杀人的故意,且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对其应从重处罚;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请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和被害人龙某X系同村村民。龙某X带着龙某某、龙某X、龙某X等几个人在长垣县X镇承揽建筑木工活儿,龙某X是小领班头。2010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龙某X、龙某X与龙某X在龙某涛家中算账,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龙某X用马扎将龙某某头部砸伤,龙某X、龙某X将龙某某拉走。龙某某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又返回龙某X家中,用菜刀将龙某X头部及右手砍伤,致龙某X头皮缺损15平方厘米、右手肌腱断裂、伸屈功能受限。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龙某X的两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龙某X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宏力医院、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02.84元,鉴定费580元、照相费25元。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6日共住院治疗21天,应获赔护理费1050元(参照当地工资每天酌定50元×21天)、误工费1050元(50元×住院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X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157.84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龙某x元,龙某X还应获赔4157.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龙某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龙某某砍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龙某X、龙某X、陈XX、刘XX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被害人的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车票、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等。(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其行为有很大的严重性和危险性,有别于一般的伤害行为,但从整个事件发生的前因、经过和结果看,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最终目的。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龙某涛首先动手将被告人龙某某打伤,有一定的过错。龙某某在受伤后被人拉走,其可以通过调解或其他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持刀返回,将龙某涛砍成两处轻伤。双方本系同宗同族,以前相处不错,又一同在外打工,本应相互关照,工资账目等出现矛盾和纠纷,也应心平气和地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双方却失去理智,以致本案的发生。希望双方能够认真反思,从中吸取教训。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做出了部分赔偿,但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二、限被告人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1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