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程某甲、李某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桂青,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献珍,新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献珍,新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甲、李某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21时,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鄂x号“丰田”轿车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新北加油站北l00米处,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程某甲撞伤,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程某甲被撞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程某甲伤残程某为八级。程某甲共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x.77元(含救护车4550元)。被告赵某支付x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鄂x号“丰田”轿车2009年6月8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x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并与被告赵某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已自行协议解决。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而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程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系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所引发,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赵某的雇员,其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治疗花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元计83天,合计83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8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程某和病情治疗情况,护理费以住院的83天按二人护理,从2009年11月25日(第三次手术)出院后再延续三个月(9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39元计算共计算费用为9984元,交通费按核算的1676元为准,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8项计款x.13元,扣除已付x元为x.13元,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所有的鄂x号“丰田”轿车2009年6月8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确定的损失,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77元,护理费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67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3元,扣除已付x元为x.13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赵某应赔偿的有关费用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800元,被告赵某负担2500元。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程某甲、李某某、赵某答辩: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此规定,原判所确定的上诉人赔偿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程某甲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原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