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
原告刘xx与被告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和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的松木面皮6件,共计折款x元,未给付现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松木面皮生意。2009年9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面皮,折款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面皮款x元,送货人为xx。2009年10月2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松木面皮,折款x元。被告给送货人xxx打下欠条后给付2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
再查xxx系原告雇佣的送货业务员。被告收到原告面皮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业务员将被告所打的欠条交给原告。因被告欠条中写有xx和xxx的名字,与实际债权人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xx和xxx的名字去掉改成原告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松木面皮后理应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给付所拖欠的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面皮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李伯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