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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坤与尹某某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坤(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海博,新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子伟,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相坤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相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妹夫,l995年原告全家均到外地打工,其位于新甸铺镇X路西段北侧的房屋(已办理房权手续)无人居住。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全家暂住原告处。2002年被告妻子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借住的房屋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暂住期间,于2003年在原告上房(二间瓦房)东边建石棉瓦房二间,在上房西边建石棉瓦房一间。于2005年在原告上房北边建平房一间。另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杨树7棵。原告的宅基地(已办理土地登记)东西长21米,南北长20米,东邻大堤,西邻新甸铺派出所,南邻路,北邻耕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借居原告的房屋,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借住的房屋,并拆除所建的石棉瓦房,清除种植的杨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给其二间地皮,并付给原告x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相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尹某某位于新甸铺镇X路西段北侧的两间瓦房并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三间石棉瓦房及清除7棵杨树。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相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还收取上诉人x元承诺为上诉人办理宅基地手续;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册》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石棉瓦房及清除杨树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取上诉人x元及承诺为上诉人办理宅基地手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建房构成侵权;原判并未超出上诉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宅基地位于新野县X镇X村,被上诉人尹某某系该村村民,依法享有由集体分配宅基地建住宅的权利。其原审中提交的《土地登记册》及房权证,足以证明自1982年起上诉人家庭即已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上诉人刘相坤并非新南村村民,不能提交其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故其对该宅基地并无合法使用权。其所称的建房时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还收取上诉人x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暂住被上诉人房屋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石棉瓦房、栽种杨树,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理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虽仅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但在原审庭审中,又明确追加了诉讼请求,故原判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相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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