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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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9月2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4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8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0.1687克、含氯胺铜成分毒品169克;被告人奉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648克。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奉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奉某某在本案中系帮助被告人潘某某送毒品,毒品是被告人潘某某的,也没有获利,因此被告人奉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租住房的K粉不是我的,不应定贩卖”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忆安酒店门口,以40元/粒的价格将100粒麻古(约8.3332克)贩卖给丁某某(另案处理)。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忆安酒店门口,以40元/粒的价格将50粒麻古(约4.1666克)贩卖给丁某某。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新一佳超市前,以40元/粒的价格将50粒麻古(约4.1666克)贩卖给谭某某(另案处理),得毒资2000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新一佳超市前,以40元/粒的价格将50粒麻古(约4.1666克)贩卖给谭某某,得毒资2000元。

5、2010年4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志成宾馆402房,原审被告人奉某某接吸毒人员马某某的电话后,将马某某要购毒品50粒麻古、3克冰毒的情况告诉上诉人潘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即从随身的包内将50粒麻古、3克冰毒给原审被告人奉某某。在志成宾馆X房间内,原审被告人奉某某将麻古45粒计4.1958克、冰毒2.4522克卖给马某某,马某了奉某某1200元钱,另欠其2000元。当晚公安民警在志成宾馆X号房抓获上诉人潘某某等人,当场从上诉人潘某某的包内查获麻古130粒计12.6877克(含甲基苯丙胺)。

2010年4月15日在上诉人潘某某租住房内收缴K粉169克(氯胺酮)。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晶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0.1687克、含氯胺铜成分毒品169克;原审被告人奉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64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缴上诉人潘某某毒品的数量。

2、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

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奉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潘某某、奉某某购买毒品事实。

5、证人朱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证实:潘某某租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AX栋X单元X号房的事实。

6、抓获材料。证实:潘某某、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4)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潘某某系再犯的事实。

8、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奉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奉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称:“租住房的K粉,不是我的,不应定贩卖。”经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潘某某的租住房内收缴K粉169克,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条证实系潘某某的租住房,潘某某也未提供K粉是他人存放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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