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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0岁,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保安部部长,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3日、25日,被告在原告处订猪两头并在周源山菜市场提货,合计价款496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给付货款。为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猪肉款4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某辩称:拖欠原告的猪肉款4960元是事实,被告在2010年3月底之前一定结清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从事猪肉零售生意,一直从原告处批发肉品到周源山菜市场零售。2007年12月23日、25日,被告在原告处订猪两头并在周源山菜市场提货,合计价款496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在2010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猪肉款496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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