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甲,男,汉族。
原告骆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某甲,男,汉族。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长沙市苗圃。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长沙市生态苗圃拆迁安置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汉庄村委会)、长沙市苗圃、长沙市生态苗圃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苗圃拆迁安置指挥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梦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云雁、杨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淋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骆某甲,被告罗汉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被告罗汉庄村委会、被告长沙市苗圃、被告苗圃拆迁安置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自1996年12月31日起承包责任田4亩,山某1.36亩,自留地2亩。2003年底,被告长沙市X路将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占用,无法耕种。按照每亩5000元产值计算到现在造成损失18万元。另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制止被告长沙市苗圃的占地行为,被有关部门收缴鹅卵石56吨,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罗汉庄村委会为安置村民,占用原告宅基地没有归还,应当依法重新划分宅基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2万元;2、排除在原告承包田内的妨碍,恢复原种植条件;3、依法划分宅基地;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汉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一家系两安用地拆迁户,被告罗汉庄村委会已对原告的田土、菜某、山某等全部予以了补偿,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费。另外,原告所诉其菜某系专业菜某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赔偿被拘留和收缴鹅卵石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完全是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重新划分宅基地,与本案性质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苗圃辩称,被告长沙市苗圃为了方便群众通行修建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已由罗汉庄村X村民进行了补偿,补偿后的土地使用权已归集体所有,故被告长沙市苗圃不构成对原告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圃拆迁安置指挥部辩称,被告苗圃拆迁安置指挥部系捞刀河镇政府配合区国土部门为长沙市苗圃建设顺利进行而成立的一个临时协调结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4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下发(2004)政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单,批准安置用地11.7433公顷。两原告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肖家堤组X号房屋在拆迁村民两安用地范围内,该房屋已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05年8月29日,被告长沙市苗圃与被告罗汉庄村委会签订一份《联合修路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解决生态苗圃和村民安置小区X路问题,双方同意联合修建一条长约741米,宽21米的道路,长沙市苗圃负责拟修建道路路幅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82.5676万元并承担道路建设费用等。
二、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罗汉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骆某甲共承包集体耕地(水田)3.37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对乙方的承包地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有权按国家和集体的规定向乙方收取农业税、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土地承包费及生产共同费;有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用地的需要,收回乙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骆某甲所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及山某等处于上述拟修建道路路幅上。2005年8月4日,原告骆某甲在被告罗汉庄村委会领取了土地上所建粪池及栽种树木、蔬菜某部分补偿款x.91元。2007年1月19日,原告骆某甲在被告罗汉庄村委会分三笔领取了承包土地上设施、树木、青苗的补偿款x元、5747.56元、7957.80元。原告骆某甲领取的各项补偿款合计x.27元。
三、2007年8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长公(开)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骆某甲于2007年4月的一天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安置小区进出口的苗圃道路两侧故意堆放约1米高的鹅卵石,妨碍车辆及行人的正常通行,导致三人在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之后又运来两车鹅卵石将苗圃道路完全封堵,致使车辆无法通行”等理由,决定依法对骆某甲处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鹅卵石56吨。
四、2008年1月1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长开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沙市苗圃与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修路协议书》,占用7.8亩基本农田修建道路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所建道路并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联合修路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征用土地生产作物补偿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经营承包相关法规及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罗汉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罗汉庄村委会有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用地的需要,收回原告骆某甲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被告罗汉庄村委会为修建生态苗圃和村民安置小区X路而决定收回原告骆某甲承包土地使用权并予以了经济补偿,属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骆某甲请求赔偿承包土地不能生产所造成的损失18万元和排除妨碍,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骆某甲诉称被告长沙市苗圃违法占用土地修建道路,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因本案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被告长沙市苗圃因违法占用土地受到行政处罚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长沙市苗圃因违法占用土地已受到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本院不再审理。三、原告骆某甲因其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鹅卵石56吨,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求,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原告骆某甲请求依法划分宅基地,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骆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梦菲
审判员张云雁
审判员杨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