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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原告谭某甲。

原告谭某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贺某、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兰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谭某甲、谭某乙诉称:原告均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1月谭某甲与贺某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2005年9月原告贺某与原告谭某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7年城郊乡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组上按人均分得补偿款23750元,但原告家庭只按4人分得补偿款,没有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之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组上要求按5人分得补偿款,被告组总是以补偿款已分完而予拒绝,2011年12月被告组又获得了应补足的195000元征地款没有分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塘组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款的会上提出来要求多分一人份额,但由于绝大多数村民不懂这方面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原告谭某甲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于1993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乙。2005年9月,贺某、谭某甲在宁乡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6年原告所在的被告组的土地依法被征收。2007年2月,被告组将征地款进行分配,人头比例部分人均分得23750元,原告家庭依法分得了同等的份额。而被告组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计算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结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方案、征地款到户明细表、征地款补偿协议、塘湾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某、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某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因此,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贺某、谭某甲、谭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3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某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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