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蔡县X村民赵某玉长期从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被上蔡县X镇政府列为2011年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点监控人员。被告人苏××、张××作为该村X村干部,未按照党店镇政府的相关工作制度,监控党店村责任人严格落实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安全措施,致使赵某玉于2011年3月16日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赵某玉被当场炸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张××及罪犯党××的供述,证人赵某×、翟某、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多因一果。2、被告人苏××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可能把精力全部放在“打非”工作中。3、赵某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比较隐蔽,被告人苏××无权擅自进入赵某玉家中。4、被告人苏××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张××系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13日包驻该镇X村,除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根据党店镇党委、政府安排,协助所包驻村委完成党委、政府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党店镇X村民赵某玉长期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于2010年、2011年被党店镇人民政府列为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点监控人员。2011年3月16日中午,赵某玉在其家中生产爆竹过程中炸药发生爆炸,被当场炸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供述,他在上蔡县X镇财税所工作,兼任党店村X村委完成党店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最初,党店村X村干部是他和赵某成、张××,后来赵某成被辞聘,只剩下他和张××。2011年3月16日上午11点多,他在办公室听见一声巨响,就与镇政府司机赵某一起赶到现场,发现赵某玉生产烟花爆竹发生了爆炸。他打电话告诉了翟某和张××,翟某和张××也赶到了现场,发现赵某玉被炸死了。赵某玉是党店镇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点监控对象,当时他正在发放粮食补贴,对赵某玉的监控有所松懈。
2、被告人张××供述,他自2003年任上蔡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主任,2005年以后兼任党店村X村委完成党店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2011年3月16日上午11点多,他在办公室听见一声巨响。过了一会儿,苏××给他打电话说,赵某玉在生产烟花爆竹时被炸死了。他和党店镇副书记邢建设等人赶到现场,发现赵某玉已经死亡。赵某玉以前曾经生产烟花爆竹,是党店镇重点监控对象。他当时忙于某划生育工作,对党店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排查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对赵某玉的死亡有责任。
3、罪犯党××供述,他于2009年至今任上蔡县X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党店村X镇X村X村干部是苏××和张××。2011年3月16日,翟某给他打电话说党店村X村有爆炸声,让他打电话问一下。他打电话向村干部赵某×询问情况,赵某×说赵某玉生产爆竹时发生了爆炸,赵某玉被炸死了,没有其他人员伤亡。赵某玉以前也曾经生产爆竹,镇政府和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处理,他和村X村干部苏××、张××经常去赵某玉家中排查,镇领导于×、翟某也曾经带人去排查。春节后,生产烟花爆竹进入淡季,他们的工作有所松懈,加之赵某玉干得比较隐蔽,以至于3月16日发生了爆炸事故。
4、证人赵某×的证言,他于2010年10月至今任上蔡县X村委委员,负责党店村X村的全面工作。当时党店镇X村的包片领导是翟某,包村干部是苏××和张××。2011年3月16日上午11点多,赵某玉三儿子的房屋里发出一声巨响,房屋被炸成一片废墟。他和在场的其他人急忙去扒房子,废墟下面仅有赵某玉一人,当时就已经死亡了。随后,他打电话向党××汇报了此事。
5、证人翟某某证言,他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任上蔡县X镇纪委书记,负责党店村X村的各项工作。当时党店村X村干部司法所反聘人员赵某成和财税所工作人员苏××、计生所工作人员张××,后来赵某成被镇政府解聘,只剩下苏××和张××。2011年3月16日上午11点50分,他在办公室听到爆炸声,出去看到西北方向有烟雾,闻着有火药味。他安排司机赵某和包村干部苏××、张××到现场查看情况,赵某到现场后给他打电话说,党店村X村赵某玉卷炮发生了爆炸。他赶到现场,发现赵某玉被炸死了。
6、证人于某证言,他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任上蔡县X镇人大主席。当时党店村X村干部司法所反聘人员赵某成和财税所工作人员苏××、计生所工作人员张××,后来赵某成被镇政府解聘,只剩下苏××和张××。党店镇X村民赵某玉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于2008年至2009年被党店镇政府和派出所处理,此后赵某玉被党店镇政府列为重点监控对象。2011年3月16日,赵某玉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他随即赶到现场,发现赵某玉被当场炸死了。
7、证人孙××的证言,他于2010年6月至今任上蔡县X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于×做好全镇X镇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党店镇X村民赵某玉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于2008年至2009年被镇政府和派出所处理,此后赵某玉被党店镇政府列为重点防控对象。2011年3月16日,赵某玉在配制烟花火药时发生爆炸,赵某玉当场被炸死。
8、证人赵某×的证言,他于2006年1月至今任上蔡县X镇政府安全生产科员,负责排查全镇安全生产隐患,制定安全检查工作方案,汇总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并上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3月16日11点50分,他正在自己经营的商店里,听见有爆炸声,看见有烟雾,怀疑是赵某玉生产爆竹发生爆炸。他到赵某玉家,发现几间房屋被炸塌,赵某玉被当场炸死。随后,他向镇政府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报了情况。
9、证人王×(死者赵某玉之妻)的证言,赵某玉断断续续生产烟花爆竹已经有十多年了,2011年春节前又生产了约12万只爆竹。2011年3月16日,赵某玉在生产爆竹时发生爆炸,赵某玉被炸死了。
10、证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的证言,2011年3月16日,证明赵某玉在生产爆竹时发生爆炸,赵某玉被炸死了。
11、上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东西房屋10间,西边赵某×房顶脱落,中间赵某队正房严重损坏,大门和西间房屋倒塌,东边赵某申房顶脱落;爆炸地点在赵某队门楼内,药量约14公斤;赵某队前面房顶一块楼板断裂,门窗严重损坏;东北角一户房顶脱落,西边一道围墙倒塌。
12、上蔡县X镇五户联防联保承诺书、党店镇“打非”重点户排查登记表、党店镇“打非”重点户、重点人监控表、党店镇领导班子成员责任分工一览表,证明赵某玉系党店镇2010年、2011年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点监控对象,被告人苏××、张××系党店村X村干部。
13、上蔡县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书、上蔡县X镇2010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保证书、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党政文[2010]29、X号文件、党政文[2011]X号文件《关于某发的通知》、上蔡县X镇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实施方案,证明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党店镇X村生产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工作部署,包村X村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督查员。
14、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2011]X号文件、上蔡县X村“3.16”黑火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某故发生后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人苏××、张××作为党店镇X村工作人员,对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工作不重视,未做好对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排查督促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15、中共上蔡县X镇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某店镇X村责任人职位空缺的情况说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某村镇干部苏××、赵某成、张××包驻党店村的情况说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某店镇X村人员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明苏××、赵某成、张××于2010年7月13日包驻党店村。2011年1月20日,经党店镇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解聘所有反聘人员,赵某成于2011年1月20日被党店镇X村责任人一职,自2011年1月20日至今一直空缺。驻村干部实行“一岗双责”,包村人员除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委、政府安排,临时做好党委、政府指定的各项工作,协助所包驻村委完成党委、政府安排的各项工作。
16、中共上蔡县X镇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9日会议记录,证明党店镇X村干部人员调整情况。
17、被告人苏××、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苏××、张××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2年8月15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张××系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受党店镇党委、政府安排兼任党店村X村干部期间,从事党店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张××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苏××、张××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