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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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与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为上述两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被告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称,2005年9月7日,华能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能公司将藤县和平电站3×x发电机组、变电站、35KV线路的二次继电保护及保护屏的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两原告,安装费用为10万元,分三次付款,在原告进场安装施工时支付全额的20%即2万元;到第一台机发电时付全额的30%即3万元;到发电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余下的50%即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用于生产发电。但华能公司直未依时支付工程款,到2006年5月2日止,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万元,由于被告机构改制的原因,2006年10月起,汇能公司收回了在和平电站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其承继,因此,要求华能公司偿还工程欠款4万元及从2005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汇能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9月7日原告杨某某代表两原告与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华能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有关工程量及报酬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2、2005年10月11日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材料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借用被告仓库中的工具的情况;

3、2005年10月17日和平水电站物资借用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借用华能公司仓库中的工具的情况;

4、2005年9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一份,拟证明华能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杨某某的情况;

5、黄某zO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和平电站于2005年10月29日恢复发电的事实;

6、(2008)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能公司从2005年5月1日起取得和平、三江、交口三个电站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汇能公司又从2006年10月起收回上述三个电站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的情况。

被告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华能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但并没有注销登记,因此,该企业法人仍然可以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次,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合同所产生,该合同是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对汇能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汇能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次,对华能公司在经营和平电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华能公司承担。

汇能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汇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黄某zO是华能公司的职工,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华能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证人黄某zO的签名经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签名的笔迹核实相一致并提供有黄某zO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7日,华能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华能公司将藤县和平电站3×x发电机组、变电站、35KV线路的二次继电保护及保护屏的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安装费用为10万元,约定分三期付款,在原告进场安装施工时支付全额的20%即2万元;到第一台机发电时付全额的30%即3万元;发电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余下的50%即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用于生产发电。被告没有依时支付工程款,到2006年5月2日止,华能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杨某某工程款3万,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万元未付清。由于被告机构改制的原因,2006年10月起,汇能公司收回了对和平电站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其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华能公司付清尚欠的工程款4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汇能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义务的问题,由于和平电站本属汇能公司经营,是因无效的资产转让行为使华能公司取得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的,2006年10月起,汇能公司依法收回了对和平电站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虽然两原告的债权产生于华能公司经营和平电站期间,但由于汇能公司在收回和平电站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同时对其债权债务也予以承继,因此,汇能公司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信莲

审判员黄某峰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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