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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日,张某、杨某、阿雄(三人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一出租屋后面,将韦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48元的雅马哈之鹰电动车盗走。后张某将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后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战(另案处理)。

二、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贵港市某某城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雅马哈电动车,后又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陈某胜(另案处理)。经查,该电动车是谭某2011年10月8日在贵港城区X路口某某酒店附近出租屋门口被盗车辆。

三、2011年10月9日,张某、杨某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某某宾馆后面某某办公楼旁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34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联系被告人陈某销赃,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城区塔山花园附近将正欲销赃的被告人陈某和张某、杨某抓获,当场缴获绿源牌电动车。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被盗的雅马哈及雅马哈之鹰共两辆电动车。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车已分别发还失主韦某某、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韦某某、谭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杨某某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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