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X组,现暂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在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湘x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东环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南某路段,遇到被害人驾文明驾驶的湘x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易某逆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被害人贺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和被害人贺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贺XX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贺XX家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马某、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协某、谅解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