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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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四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宝丰县X镇小河岔自然村附近的甘肃恒通责任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施工工地,将四个机井房内的潜水泵及配套钢管等设施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x元。案发后,被盗水泵被追退。(二)、2009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宝丰县X镇X村南地的甘肃恒通责任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施工工地,正在盗窃机井房内的钢管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钢管价值1856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6、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四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宝丰县X镇小河岔自然村附近的甘肃恒通责任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施工工地,将四个机井房内的四台潜水泵及配套钢管等设施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水泵被追退。

(二)、2009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宝丰县X镇X村南地的甘肃恒通责任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施工工地,正在盗窃机井房内的钢管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钢管价值1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一共偷了四台水泵及外接钢管,第一次是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用一个化肥袋装着拉链、撬杠、钢筋、扳手,扛了一个竹梯子到本村南地养猪场北边一座机井房那,先到机井房上,用撬杠横担在机井房上留的方孔上,把拉链挂在撬杠上后,又把梯子从房顶窟窿中放到机井房内,下到机井房内,然后用拉链把泵管提出井口,一节一节卸泵管,直到把潜水泵提出卸掉,总共用了五六个小时,跑了十个来回,把潜水泵、泵管背回家放在西屋其母亲的床下面了。

第二次是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偷的水泵是在本村村南河南岸过去桥乔东边的机井房内,和第一次的经过一样,水泵和泵管提出后,再分次背回家。

第三次偷的泵是村北边机井房里的潜水泵,时间是2009年12月中旬或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偷回来的潜水泵、泵管背回家后放到西屋了。

第四次偷的泵是村北地机井房的,位置在第三偷泵的泵房西边,偷的情况和上三次一样,偷回家后,泵和泵管放西屋了,这次和上次隔有六、七天应该是12月中旬。

其偷水泵、泵管的目的就是卖钱,泵管当铁卖,潜水泵等明年天旱时再卖。其偷的水泵就在其家西屋床底下放着,泵管当铁卖给郏县X街一个收购站了,

其总共卖了两次钢管,第一次卖了大概十六、七节,重量是500斤,卖了500元钱;第二次卖钢管都是长管,有一、二十根,重量是六百斤,卖了六百元,钢管上面都是漆的红漆。

其家中提取有三台水泵,另外一台,在家中放了几天后卖给汝河北大墙李某的栓成了。卖了400元,他是收破烂的。

第五次就是2009年12月22日晚上这次,晚上11点多其背着东西过去,从井里拉出来有七、八根钢管,让人家给抓住了。当时其开门看见几个人还把一个人错认为是小颜湾的关某某,还喊了一声。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4日上午,其发现周庄镇X村南地两坐水泵房的水泵被盗了,当时就报警了。两座机井房的编号是X号、X号,其中X号被盗神武牌25-28型水泵一台、配套的钢管八节、井盘一个、井卡一个、皮胶圈九个、电缆50米、螺丝三十二条。X号被盗神武牌25-28型水泵一台、配套的钢管八节、井盘一个、井卡一个、皮胶圈九个、电缆50米、螺丝三十二条。

另外被盗水泵的机井房是周庄镇X村北的X号和X号机井房,其中X号机井房水泵被盗后没有报案,是2009年12月X号下午发现被盗的,丢失了神武牌25-42型水泵一台、配套的钢管十二节、井盘一个、井卡一个、皮胶圈十三个、电缆50米、螺丝四十八条。X号机井房内被盗是2009年12月22日上午报的案,丢失了神武牌25-42型水泵一台、配套的钢管十二节、井盘一个、井卡一个、皮胶圈十三个、电缆50米、螺丝四十八条。

其在宝丰县X镇,周庄镇搞土地平整工作,平整土地包括路、桥、涵、电、机井等,近几天连着被盗了几台机井房的水泵,领导让晚上加强巡查,12月22日晚上十二点多,其和一同打工的刘某某,李某甲三个人顺着石香公路X村南边、周庄镇X村西几个泵房和石桥镇刘某东地的几个泵房,后其三个人又顺着刘某东地朝北走,走到石桥镇X村南地,停住点根烟吸,后来听见东边有“咔嚓”“咔嚓”的声音,又静听几分钟,听见“咣当”“咣当”铁器的声音,就赶紧朝东走,走到张庄村南一个机井房那里,看见一个机井房中有手电筒光,就过去了,当时,这个机井房门半掩着,里面的人听到其到泵房门口的声音了,问着说了一句\"文中\",其几个没有应声,里面的人立即把泵房的门关上,其几个遂即就推开门,泵房里面的一个人就朝门外窜,窜着跑到泵房南边摔倒了,其几个人上去按住他.就电话报警了,当时机井房里面屋顶上吊着一个拉链葫芦,拉链拉着机井中的钢管,机井房南边放着八根已经卸掉的钢管,这才知道那人刚才跑时是绊住钢管才摔倒的。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工地机井房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水泵、钢管的数量及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情节与贾某某所证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天黑时,周庄小河岔村一个男的四五十岁,卖给其一台泵,是用摩托把泵带到汝河桥北东边,其后看看泵给了他400元钱,那人就走了,这台泵是青色,有二尺高,外接一截黑皮电缆。

(4)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堂街乡X村开收购部的。大约半月前的一天天快黑时,有一人男的大约40岁左右,开一个小拖拉了十几根钢管,钢管无缝,可薄,有2米左右长,两端开盘,当时其以斤0.7元的价格收了,给了他200多元,中间隔有两三天的一个早上,那个人又开着小拖来了,拉的钢管和上次一样,但多些,这一次给了他300多元,钢管自己卖给舞钢拉铁的了。

(5)证人丁某(范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其婆婆不在家,自己去西屋整理床,发现床下放了三台潜水泵。因为其家都没有这东西,想着是其丈夫在外偷的,就将床底下的三台潜水泵弄出来,两台潜水泵埋在西屋的西风道里,另外一台潜水泵埋在院内西南角的厕所里了。

这三台泵估计是其丈夫放的,因为其家儿子在外打工,没有别人,想着是他偷的,因为结婚之前其丈夫经常偷偷摸摸的。这三台潜水泵都是蓝色的,长约将近三尺,每台潜水泵上都带一盘电缆,就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自己家院内挖出来的三台潜水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宝丰县X镇X村北X号机井房、周庄镇X村南X号、X号机井房、周庄镇X村北X号机井房、宝丰县X镇X村南X号机井房均被盗的事实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的身份;(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四台潜水泵及部分钢管被追回的事实;(3)物证及照片证实范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短期内连续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大。但被告人范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案发后潜水泵及部分钢管被追退,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作案工具:钢钎1根、拉链机1台、竹梯1个、板手3把、手套1副、钢筋1根、手电筒1把、三角带3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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