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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指控:2010年3月28日6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唐河县白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处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乡X村民刘××轧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且辩称:1、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3、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6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唐河县白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马振扶花厂)处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乡X村民刘××(女,55岁)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刘××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4月2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刘××的儿子李××、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刘××的死亡补偿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3、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其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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