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梁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梁某在贵港市某某百货四楼某某网吧上网聊天时,谈到已经没有钱了时,被告人苏某向被告人梁某提出到贵港市某某广场绑架小孩勒索钱财,被告人梁某同意,后被告人苏某、梁某窜到贵港市某某广场寻找作案目标。2011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梁某在贵港市某某广场雕像附近发现某(X年X月X日生),自己一个人在玩,便将昌某某骗到贵港市某某中心东侧停车场旁的花圃玩耍,由被告人梁某看管,被告人苏某将事先写有“你孩子在我手上”,“(略)”,“别乱来,要不然我让你后悔一辈子”的纸条传递给昌某某亲属,向昌某某的父亲昌某某要5万元人民币赎金。同日23时许,昌某某按照被告人苏某的要求将35000元人民币装在塑料袋中,放到贵港城区中银大厦对面的电视广告牌下,被告人苏某、梁某拿到赎金后将昌某某带回到新世纪广场后逃离现某,之后昌某某及其亲属在某某广场找到了昌某某。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苏某、梁某被抓获。被告人苏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梁某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50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昌某陈述、证人谭某某、昌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指认赃物及赃款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社存折复印件、纸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梁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梁某绑架被绑架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赎金,绑架被绑架人后只是限制其人身自由,未对被绑架人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或威胁行为,并在获得赎金后即释放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协助同伙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梁某退出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昌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升攀
代理审判员刘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