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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金成、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建的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南居委会X组古县衙东边第X栋X楼住房1套,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底交房时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价款x元,12月下旬,又支付价款x元。但被告未依约交房和办证,至今被告还未履行将车库周某乙硬化和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提供建房手续,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车库周某乙平整硬化,为楼梯间安装扶手,建房顶隔热层。

被告周某乙辩称:1、涉案房屋有建房规划手续,原告未支付办证费用,被告无法协助办证;2、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车库周某乙过道的地面平整硬化,无义务安装楼梯扶手及建隔热层。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南X组伍国成有一块规划好的集体建房地基,由钟新发和被告合作建房,该房三楼归被告所有。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该房卖与原告。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7年底交房时为建房手续办好,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及车库作价x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底已支付房款x元,2008年上半年双方交付房屋后,原告入住该房。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将车库周某乙地面平整硬化。后因该栋房屋合作建设者之间产生纠纷,车库周某乙一直未硬化,房产证未办理。原告所欠的购房款亦未交清,后所欠购房款被本院判决原告支付。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证及其他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及合同、照某、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及相关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房屋已交付,原告已入住,双方应按照某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相关建房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合理合法,被告应提供相关建房手续,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请被告将车库周某乙平整硬化,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将他人车库墙壁粉刷,为楼梯安装扶手及建隔热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因延迟为证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办证不是被告单方能完成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申领房产证,被告拒绝提供办证所需手续的相关证据,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建房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库周某乙过道平整硬化;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周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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