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曲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诉被告曲某戊、曲某己、刘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刘娟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丁及被告曲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曲某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观甘公路刘寨镇养马庄园林路口时,与原告亲属任某安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相撞,致使任某安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死者任某安与被告曲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曲某己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另外,刘娟与被告曲某己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不是被告曲某戊的母亲,并且刘娟与被告曲某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曲某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曲某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观甘公路刘寨镇养马庄园林路口时,与原告亲属任某安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相撞。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曲某戊与任某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安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原、被告因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1、被告曲某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曲某己所有。2、受害人任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任某X号。原告任某甲系任某安之父,原告张某某系任某安之妻,原告任某乙系任某安之子,原告任某丙系任某安之女。3、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对未参加交强险或者事故发生后拒不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信息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曲某戊父亲被告曲某己未对车辆投入交强险,因此被告曲某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某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曲某己之女曲某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任某安死亡,被告曲某己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x.4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4天,为51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14天,为65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4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被告曲某戊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41元,被告曲某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按50%承担,但原告请求赔偿为10万元,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曲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