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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绰号“X”,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朱某及辩护人秦某某、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黄某伙同“阿任”(另案处理)见被害人何××骑一辆台铃牌x型48V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共谋抢其电动车。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何××行驶至南宁市X区菠萝岭东疗养院后门附近,由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何××拦截,被告人李某拉被害人何××下车并用手捂住其嘴巴,“阿任”将被害人何××的电动车和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同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朱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联系买家,并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220元转卖他人。被告人朱某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元。被抢的台铃牌x型48V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92元。

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李某、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李某、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经过量刑辩论程序,以下量刑情节与意见,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予以确认与采纳:一、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李某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黄某、李某、朱某在罪行未被有关司法机关发觉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年龄等情况,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何××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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