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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电话中说想购买胡某某堆放在家门前的杉原木。经协商,黄某以1000元/立方米的混合价收购4米长的杉原木、以900元/立方米的混合价收购2-3米长的杉原木,木材运输证由黄某办理。二人并约好过几天运木材。

2011年6月16日下午,黄某雇请薛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货车到胡某某家门前,与胡某某一起将杉原木装上车,经检尺木材有20.6698立方米,黄某应支付胡某某木材款x元。黄某提出没有钱支付木材款,要胡某某随车跟着他去鲤鱼江镇等卖了木材再付款。次日凌晨0时许,胡某某随黄某坐着薛某运木材的货车到达兴宁镇,此时黄某提出去吃夜宵,并要薛某将货车停在兴宁镇X路旁,三人在兴宁镇吃夜宵至凌晨2时许,黄某告诉胡某某和薛某,因没有办好木材运输证,他要去凉树湾木材检查站衔接关系,并要二人在兴宁镇等他回来。

因黄某在凉树湾木材检查站没有衔接好关系,黄某于2011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返回兴宁镇,并告诉胡某某、薛某,称自己要去皮石补证,要二人继续在兴宁等候。黄某随即去皮石乡林管站以刘木亮的名字办了一个18.0066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当天中午12时许,黄某办理好运输证后,打电话要胡某某先去鲤鱼江镇等。此后,胡某某多次打电话给黄某催要木材款,黄某骗胡某某说收木材的老板吴某去郴州送木材方料,一时不能回来,要胡某某继续在鲤鱼江镇等,并将手机关机。下午18时许,黄某到兴宁后找到薛某,要薛某开车运着木材往碑记乡方向走,同时交代薛某说如果胡某某打电话来,就撒谎说还在兴宁镇等。晚上19时许,木材被碑记乡林管站的工作人员李某拦住,因该车木材办证的数量为18立方米,而碑记乡林管站测量有近23立方米,于是碑记乡林管站依法对其作出追补育林基金3000元的处罚。因黄某没钱交纳罚款,便打电话给木材老板唐某,要唐某送罚款过来,并说好处罚后将木材卖给唐某。当晚23时许,黄某将唐某送来的3000元钱交了罚款后,就运着木材往三都镇方向走。在路上,黄某接到胡某某打给薛某的电话,胡某某问黄某在哪里,黄某此时考虑到此车木材已在碑记乡林管站交了3000元罚款,如果再支付胡某某x余元木材款的话,那自己肯定要亏钱,就决定占有这车木材,卖了木材也不拿钱给胡某某。于是黄某就继续骗胡某某说正运着木材往兴宁芋头坪方向过来,等会到了就拿钱给他。当晚24时许,黄某要薛某将木材运至三都镇宇字矿一个叉路口处,将木材卖给了唐某,并由唐某支付了2500元运费给薛某。因晚上不好检尺,黄某要唐某预付x元木材款,唐某将3000元罚款和2500元运费扣除后,给了黄某x元。因黄某怕胡某某知道他已将木材卖给了唐某,就一直没有再找唐某对木材进行检尺。此后,黄某为防止胡某某找其讨要木材款,将手机号码停用,让其无法找到。6月20日,黄某独自一人到澳门赌博,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输光。经鉴定,被诈骗的杉原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唐某、李某、吴某、邱某某的证言,照片,检尺单,木材运输检查过境情况登记表,木材运输证、汽车运单和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申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诈骗所得赃款x元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某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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